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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所述在发现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概念的学者,主要在事实意义上描述了实际的司法解释过程,并非对它们的规范性思考。
所以,言谈者若想达到理想的修辞效果、成功说服听众,必须首先分析听众,听众的构成质量是影响修辞说服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因素。与司法过程有关的新闻报道是一种法制与新闻紧密结合的工作,它要求从业人员既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又有新闻报道专业知识。
但根据相关学者在2009年提供的分析数据,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中非常缺乏既懂法律又懂新闻的复合型人才,从学历背景来看,绝大多数报社大致是"三足鼎立":学新闻(中文)的占1/3,学法学的占1/3,其他专业的占1/3。23参见刘玉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80-84页。现今,国内媒体已经意识到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知识匮乏的局限性,逐渐青睐那些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新闻采写能力的毕业生,高等院校也开始注重法制新闻方向学生的培养。惟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通过修辞以媒体、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向其输送法律正义,而非沦为法院向媒体献媚的工具。实践中法院与媒体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也就意味着在以法院作为言谈者的修辞关系中,法院的说服行为是不成功的。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机制,全面提升法官人格素养:健全法官激励约束机制,建立法官严格准入和畅通退出机制、惩戒腐败机制。提升司法执行力,建立强有力的执行体制,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对一些民事纠纷也有"法庭调解"的传统。
正是因为调解制度中凝聚着中国古人的智慧,其对人类社会解决纠纷具有普遍的意义,这一制度才引起国际学界的高度关注以致有些国家在此基础上推陈出新。近代中国在以西方法律为模式的变革中,传统的调解制度为何能成功地在近代法律体系中延续。比如沙井、寺北沟、侯家营三寸发生纠纷41件,调解成功19件,最终诉讼18件。"(43)《明公书判清明集》中类似的判语也比比皆是。
注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以促进人际和睦为目的。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16.4万件,涉及60.6万人。
纠纷发生后,"中人"往往转变为最有力的"证人"。(20)中国自古有"家丑不可外扬"、"居家戒讼,讼则终凶"的古训,所以在熟人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便依赖于亲人和邻里的调解:借贷、土地租赁、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中人"、婚姻中的"媒人",在纠纷发生时都会以"中间人"的角色在调解说合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邻居毕海金却"奸计争夺",以致三年多买卖不成。从中看出,族人向族长告状,一如到县衙打官司,也写有诉状。
宋人的笔记、判词反映了普通人对帝王息讼法令的支持,也反映了中国人对"利"生于"和"而不是"争"中的经济观点。如果在"中间阶段"庭外和解仍不可能,民事诉讼则进入了"最后阶段",通过知县的堂审做出裁决。就笔者所见资料而言,尧舜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调解制度的萌芽。(30)这一研究结论对中国古代没有真正的民事裁判的传统观念是颠覆性的,因为本文论题所限,对此不做深一步的论述。
⑧参见孔庆明:《民事注重调解,刑事注重复核--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案例》,载《"中国传统司法与司法传统"国际学术研讨会代表论文集(下)》。一种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诉讼到官府,经由一定的程序后,若当事人更愿意在公堂外由基层社会组织调解下解决纠纷,则可以撤销诉讼,由官府委托当地的乡官、耆老、族长等调处,以庭外和解了结纠纷。
"下篇"又集近人的采风所记,涉及到京兆、直隶、奉天、吉林、黑龙江、山东、山西、河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湖北、湖南、陕西、甘肃、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新疆、热河、绥远、蒙古、青海、西藏、苗族等地。调解制度开创了纠纷解决的多元途径,有利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甚至由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前文所述,太祖朱元璋洪武中饬令在乡里设立申明亭和旌善亭,申明亭成为里长、耆老进行纠纷调解的地方。执政季孙听到这件事后,非常不满,他认为孔子欺骗了他。近年来,由于发现中国的调解传统与西方一些国家提倡的"ADR运动"和"恢复性司法"(14)有着明显的吻合之处,中国的调解制度不断地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强迫调解于明清时期尤为盛行,明末清初思想家顾炎武在记述村社基层组织《乡亭之职》时说:"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注释: ①中国古代的蒙书,如《三字经》、《弟子规》等,在中国古代社会流传广泛,影响深远,其所宣扬的价值观是中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主流价值观。而这些正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之处,即如何在社会发展的形势下,利用传统的优势,更新传统,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有私毁亭舍,涂抹姓名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以时按视,罪如律。⑤ 学界曾经普遍认为,中国古代的调解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直到元代才正式入律并具有法律的意义。
大量常见资料对中国古代社会的和谐与无讼、调解与无讼、和谐与调解的密切关系有着翔实的记载,学界运用这些资料对传统的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理想也有着深入的论证。"法官陈江耀在判词中送上对联'苟非孝悌友恭更有何事为乐,惟此谦和雍睦自然到处皆春'"劝解村民"以和为贵"。
"(42)宋人胡石壁作《乡邻之争劝以和睦》文,告诫百姓,不仅亲人之间应以和睦为务,邻里之间亦应以和为贵:"大凡乡曲邻里,务要和睦。"《弟子规》言:"凡是人,皆须爱,天同覆,地同载。
肖传林:《传统的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构建》、春杨:《论我国传统纠纷调解机制对构建和谐农村的意义》、周东平、周宗良:《以传统和谐文化推进我国修复性司法的建立》,载《儒家法文化与和谐社会》,吉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14)关于ADR运动,参见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⑥ 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元朝的法律形式比较特殊,终元一代,没有制律,而是沿用金《泰和律》,《泰和律》又基本沿用唐律作为象征性制度。
"(13) 3.传统调解制度的研究与评价 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大特色,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传统在近现代的法律变革中,几度兴衰,学界对其评价也莫衷一是,随其兴衰而聚讼不已。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东夷制作陶器的陶工制作的陶器不结实,舜到东夷与他们一起制陶,一年后陶工制出结实的陶器。"即调解不成者,则先记录在案,双方都不得私自再起事端,如果有一方率先又挑起事端,则以法惩除。
这种纠纷的解决方法显然是说服式的"调解"。(49)[清]顾炎武:《日知录·卷八》。
如果这些"小官"人人尽职尽责,几乎就可以达到天下"口算平均,义兴讼息"的地步,顾炎武深知这些不入流的"小官"在天下治理中的重要性,以至于发出"自古至今,小官多者其世盛,大官多者其世衰"的感叹。"法庭认为100年前,原告邓氏已是村民,与陶氏、袁氏村民合资兴建学校并同样得到祖堂分发的金钱。清河太守崔景伯是有名的孝子,其治下有一人不孝,吏欲治其罪,崔景伯的母亲告诉儿子可将不孝子带到家中住一段时间。(19)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7年版。
此先朝之旧制,亦古者悬法象魏之遗意也。我们除了可以从古代家训、蒙学教育以及有关地方志的记载中看到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外,即使生活在现代的我们对这种调解也不陌生。
当然,现代中国的调解制度,即使在经济相对落后的一些地区,也不是一味地沿袭古人,而是有所更新,与时俱进的。里长、耆老在调解中的身份是多重的,在纠纷诉讼前,他们可以是民间调解的主持者,当官府将案件批转给当事人所在的地方解决或当事人愿意撤销诉讼达成庭外和解时,他们又是官府的代理者。
综合起来大致有这样几点:第一,可以预防矛盾激化,大事化小,阻止纠纷演变成重大的刑事案件。(17)我们也许应该更为关注一种较为超脱的建议:"即暂且搁置关于调解的意识形态之争(虽然这也很重要),而把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调解制度的程序原理和中介系统上,或许能更好地减少一些无谓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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